最高法:仲裁裁决已经确定了逾期利率,执行程序中应否再适用《民诉法》规定的法定加倍利息

2024-06-07 来源: 浏览:
    本案执行依据(2002)贸仲裁字第0257号仲裁裁决第(八)项明确:“本裁决中第(六)、(七)两项应支付款项应予本裁决作出之日60天以内付清,逾期按0.21‰/天加计利息”,此系执行依据确立的一般债务利息,不能以此排除法定的加倍债务利息在该利息之外要求被执行人东南亚基建支付法定的加倍债务利息,方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立法目的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东南亚(中国)基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勿地臣街1号时代广场2号大厦3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虹,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5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东南亚(中国)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亚基建)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的(2020)鲁执复1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中院查明,一、山东国投与东南亚基建合同纠纷一案,中国经贸仲裁委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2)贸仲裁字第0257号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一)驳回东南亚基建要求获得1998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6日合作公司的利润回报的仲裁请求;(二)驳回东南亚基建要求山东国投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559968.04元的仲裁请求;(三)裁决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472002元全部由东南亚基建承担,东南亚基建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472002元可予冲抵;东南亚基建的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四)裁决终止《中外合作经营双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合作公司应依法清算和撤销;(五)驳回山东国投要求东南亚基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266915.36元的仲裁反请求;(六)裁决东南亚基建返还其已收取的不当利润回报人民币16533720元;驳回山东国投要求支付返还回报款的利息的仲裁反请求;(七)裁决本案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704136元,由山东国投承担40%,计人民币281654.4元;东南亚基建承担60%,计人民币422481.60元;鉴于山东国投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704136元可予冲抵,因此东南亚基建应支付山东国投为之垫付的仲裁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422481.60元;裁决东南亚基建应补偿山东国投律师费500000元人民币;(八)本裁决中第(六)、(七)两项应支付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60天以内付清,逾期按0.21‰/天加计利息。

后山东国投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济南中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2019年1月4日,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执恢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东南亚基建履行中国经贸仲裁委(2002)贸仲裁字第0257号裁决确定的义务:“1.返还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收取的不当利润回报16533720元;2.支付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垫付的仲裁反请求仲裁费422481.60元;3.补偿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0元;5.向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以上款项逾期利息,按0.21‰/天计算(自2002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共计21675889.21元;6.向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自2002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1881793.25元;7.向济南中院缴纳案件执行费84856元。”2019年1月7日,济南中院向东南亚基建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东南亚基建于2019年1月14日签收。

三、关于(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89号裁决一案,该案系基于东南亚基建与山东国投于1996年10月16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山东龙泉公路有限公司合同》产生的争议。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双方经营管理烟威旧路的宁海镇至威海段。该裁决中关于东南亚基建请求山东国投向东南亚基建支付固定回报人民币185××××****元的请求,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根据仲裁庭对争议焦点的认定结论,东南亚基建有权向山东国投主张支付固定回报。东南亚基建关于固定回报的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认可。但是,仲裁庭查明,山东国投提交的证据显示,山东国投已于1998年1月至1999年5月间分七次向东南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合计为人民币163498491.48元的固定回报,东南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东南亚基建受领的股东分红,应当视为东南亚基建自己受领的股东分红……根据上述认定以及(98)中鲁会验字33号《投资验证报告》、(98)中鲁会验字25及26号《验资报告》所确认的东南亚基建在旧路两个合作公司中已全部出资到位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将东南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此前已经获得的固定回报全部视为是旧路转让合同项下的固定回报是合理适当的。根据东南亚基建在玉林公路合作公司和龙泉××路合作公司中的出资(分别为人民币149440200元和人民币151759800元)在共计人民币30120万元的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仲裁庭确定,东南亚基建已分得人民币163498491.48元固定回报,其中人民币81119678.84元为玉林合作公司的分红,人民币82378812.64元为龙泉合作公司的分红。因此,对于本项仲裁请求,仲裁庭对扣除已受领分红人民币82378812.64元后的金额予以支持,即人民币102768143.36(185146956.00-82378812.64)元。

关于东南亚基建的异议理由二,其一,东南亚基建提出的关于山东国投要求返还的利润回报已经在另案仲裁中扣除,该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的请求。本案执行依据系(2002)贸仲裁字第0257号裁决,该案系基于东南亚基建与山东国投于1996年10月16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山东双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产生的争议,东南亚基建主张山东国投在该案中要求返还的利润回报已在(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89号裁决中扣除,而(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89号裁决一案系基于东南亚基建与山东国投于1996年10月16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山东龙泉公路有限公司合同》产生的争议,该两份裁决审查的系东南亚基建与山东国投基于不同纠纷产生的争议,且(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89号裁决中并未对(2002)贸仲裁字第0257号裁决中东南亚基建向山东国投返还其已收取的不当利润回报16533720元予以扣除进行认定,故东南亚基建主张山东国投要求返还的利润回报已经在另案仲裁中扣除、该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的理由不成立。其二,关于利息计算期间至多只能计算到2018年8月23日的请求。基于东南亚基建主张山东国投要求返还的利润回报因抵销而消灭的事由不成立,故其该项主张亦不成立。其三,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国经贸仲裁委(2002)贸仲裁字第0257号裁决第(八)项“本裁决中第(六)、(七)两项应支付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60天以内付清,逾期按0.21‰/天加计利息”内容,该项裁决确认了东南亚基建向山东国投偿还款项的期间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而济南中院执行通知书中第5项“5.向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以上款项逾期利息,按0.21‰/天计算(自2002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共计21675889.21元”及第6项“6.向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自2002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1881793.25元”,将裁决确认的利息“0.21‰/天”认定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同时,又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利息计算错误,该两项通知内容应予撤销并重新计算利息。因此,东南亚基建的该项异议理由部分成立,鉴于该裁决作出时间较长,故应在适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计算利息。

据此,济南中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鲁01执异60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济南中院(2019)鲁01执恢2号执行通知书中第5、第6项;二、驳回东南亚基建的其他异议。

山东国投不服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608号执行裁定,亦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鲁01执异60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异议申请。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按0.21‰天加计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义务”分属裁决义务和法定义务,二者性质不同,济南中院在(2019)鲁01执恢2号执行通知书第5、6项一并计算并不存在任何错误之处,应予维持。

山东高院根据双方的复议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山东国投申请强制执行是否超过时效。二、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三、利润回报是否应予抵销。四、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二,2002年12月2日,济南中院委托山东高院向东南亚基建送达执行通知等诉讼文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03年1月16日出具送达证明书,载明执行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已于2003年1月8日成功送达。故,济南中院已经完成送达事项,且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山东高院认为,中国经贸仲裁委(2002)贸仲裁字第0257号仲裁裁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如果认为该裁决迟延履行利息认定不当,应当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其他途径解决,执行程序不予审查,故,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60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02)贸仲裁字第0257号仲裁裁决第(八)项:“本裁决中第(六)、(七)两项应支付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60天以内付清,逾期按0.21‰/天加计利息”不当,山东高院予以纠正。

据此,山东高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鲁执复15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60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二、维持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608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山东国投提交意见称,东南亚基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给予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仲裁裁决书规定逾期加计利息是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二者性质不同,应当合并计算。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东南亚基建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定条件已成就。2.“逾期按0.21‰/天加计利息”属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裁决书作为本案执行依据,其权威性不容质疑,该项利息也应当予以计算。一是东南亚基建对该项的异议,是对裁决书本身提出的实体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二是东南亚基建关于“逾期按0.21‰/天加计利息”系迟延履行期间惩罚性利息、本案不执行双倍利息的主张不成立。“逾期按0.21‰/天加计利息”,该利率折合年息7.56%,仅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水平,不能体现法律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行为的惩罚。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裁决书确定的利息应当合并计算,仅计算任何一项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结果严重不公。不执行“逾期按0.21‰/天加计利息”不仅违反执行依据,也不符合强制执行法规对逾期执行的惩罚性规定精神。(三)执行中止期间依法应当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不存在上述不计算的情形。(四)2018年仲裁裁决从未有一处提及2002年仲裁裁决书,东南亚基建所谓“执行案件忽视执行所涉本金已因另案生效裁决抵销的事实情况”纯属东南亚基建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

 

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加倍”的具体计算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分段计算原则,即“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案自2002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迄今仍未执行完毕,应按照该条规定,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段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关于山东高院以申请执行人山东国投在复议申请中认可济南中院(2019)鲁01执恢2号执行通知书中第6项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为由,未按照分段计算方式认定利息数额的问题。上述分段计算原则,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不能以当事人未提异议为由而排除适用。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济南中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段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15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为:“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执异60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执恢2号执行通知书中第6项。”

审 判 长 邱 鹏

审 判 员 林 莹

法官助理  燕东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