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要的答案在这里!【修订全文版】“新冠”疫情下的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2020-03-03 来源: 浏览:
敬启者:
       2020年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启动了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2020年1月25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I级响应措施的通知》(川办发〔2020〕6号)。由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与每个企业及员工发生了紧密的联系,也产生了相应的法律问题。
       笔者收集、整理了截止2020年2月27日止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省、市各级政府及部门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的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愿意分享如下观点:

        一、 隔离期间及隔离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员工的工资发放问题
      (一)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正常劳动支付被隔离员工的工资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六)项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总工会、成都企业联合会/成都企业家协会、成都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项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的规定,企业应当向被隔离的员工支付隔离期间的工资。
       工资标准为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对于具体的标准,因法律或相应政府文件暂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有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可以考虑按劳动者隔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
      (二)隔离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期间的,如果用人单位有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单位的薪酬制度支付病假工资但不能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薪酬制度规定,也无具体约定的,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可以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六)项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总工会、成都企业联合会/成都企业家协会、成都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项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隔离期结束后,对按医嘱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在医疗期间,企业可按照本单位的薪酬制度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隔离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期间的,如果用人单位有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单位的薪酬制度支付病假工资,但不能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薪酬制度规定,也无具体约定的,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可以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注:根据成都市市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18〕9号)》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县等14个区、县执行每月1780元(每日81.84元)、每小时18.7元的标准;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等8个县(市)执行每1650元(每日75.86元)、每小时17.4元的标准】。
       二、用人单位已经安排并通知复工,员工因疫情原因无法返岗的,优先适用休假,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员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发放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四)项“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总工会、成都企业联合会/成都企业家协会、成都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项“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被依法隔离期间以及依法享受医疗期的除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或一定比例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规定,因疫情原因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协商确定,但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每个月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
       三、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用人单位与员工可协商确定,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总工会、成都企业联合会/成都企业家协会、成都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项“支持协商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的企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未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规定,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停工停产的,企业与员工可协商确定,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70%。
       四、疫情导致经营困难用人单位,可遇员工协商用工方式(如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特殊工时)、根据具体用工方式协商薪酬及具体支付时间,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成都市援企稳岗相关政策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五)项“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总工会、成都企业联合会/成都企业家协会、成都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项“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等灵活用工方式和依法申请特殊工时制度,也可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成都市援企稳岗相关政策”的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与员工协商确定工资待遇,此种情况,并无最低协商工资标准的限制。
       五、2020年春节,法定假期(2020年1月25日—27日)期间,加班的应按照本人工资300%支付,其余时间(含延长假期)不能补休的,按照本人工资200%支付。
       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总工会、成都企业联合会/成都企业家协会、成都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项“春节法定假期期间(2020年1月25日—27日),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春节法定假期期间(2020年1月25日—27日),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六、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不愿复工的职工,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点(一)款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对不愿复工的职工,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对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总工会、成都企业联合会/成都企业家协会、成都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企业工会应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对于该类员工,公司应当及时的有效的送达返岗的通知,并做好劝导工作,做好送达的证据保全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工作人员及时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旷工多少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企业有关于企业旷工多少天即可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且有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明确告知企业全体员工并实际实施,则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企业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已经废止,故只能参照适用)第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连续旷工15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做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的证据保全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
       七、中小企业减免2-6月三险、延长社保申报缴费期,申请缓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一)受疫情影响,企业未能按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的,可通过网厅、手机APP、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电话等途径向社保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后,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最晚不得超过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不加收滞纳金、利息,不影响参保职工的权益。
       根据四川省人社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一、关于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执行问题(一)延长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期。受疫情影响,企业未能按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的,可通过网厅、手机APP、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电话等途径向社保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后,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在疫情解除后的三个月内补办。补办时,对参保企业不加收滞纳金和利息,对参保职工个人不收取利息,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及成都市人社局《关于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中社会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关于延长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期: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经营主体未能按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中断社会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基数申报的,可延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通过网上或社保经办网点办理,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的规定,受疫情影响,企业未能按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的,可通过网厅、手机APP、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电话等途径向社保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后,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最晚不得超过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不加收滞纳金、利息,不影响参保职工的权益。
      (二)受疫情影响,延长缴费期结束后生产经营仍面临困难、确实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和经营主体,可向社保关系所在地社保局(处、中心)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缓缴协议,予以缓缴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费。各社保局(处、中心)按月报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备案。缓缴期限原则上自申报之月起不超过6个月,最长延至202012月底,缓缴期间参保职工个人权益不受影响。
       根据四川省人社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一、关于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执行问题(二)缓缴相关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难以在缴费期内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的参保企业,可向社保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后,予以缓缴,缓缴期限原则上自欠费之月起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参保职工个人权益不受影响。缓缴到期后,企业应按规定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加收滞纳金和利息。省本级参保企业缓缴事宜向省社会保险局申请,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办理缓缴应遵循依法合规、简政便企、特事特办原则。各地办理情况应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月汇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及成都市人社局《关于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中社会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缓缴社会保险费:受疫情影响,延长缴费期结束后生产经营仍面临困难、确实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和经营主体,可向社保关系所在地社保局(处、中心)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缓缴协议,予以缓缴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费。各社保局(处、中心)按月报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备案。缓缴期限原则上自申报之月起不超过6个月,最长延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参保职工个人权益不受影响。缓缴到期后,参保企业和经营主体应按规定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时不加收滞纳金和利息。各区(市)县社会保险费缓缴办理情况按月报市社保局汇总后,报市人社局备案。”的规定,受疫情影响,延长缴费期结束后生产经营仍面临困难、确实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和经营主体,可向社保关系所在地社保局(处、中心)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缓缴协议,予以缓缴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费。各社保局(处、中心)按月报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备案。缓缴期限原则上自申报之月起不超过6个月,最长延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参保职工个人权益不受影响。
     (三)成都市特别规定
      1、根据成都市人社局《关于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中社会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经营主体未能按时缴纳2020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的,可延长至3月底缴纳;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在缴费期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延期至7月底。延缴期间,企业职工个人社保权益记录和社保待遇不受影响。延长缴费期间,如职工申请办理养老待遇计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以及职工住院、生育、办理门诊特殊疾病,企业和经营主体要单独为其办理缴费手续。企业和经营主体在延长缴费期结束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加收滞纳金和利息。延长缴费期间,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不计发,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后按规定计发。
       2、根据成都市人社局《关于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中社会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疫情期及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企业和经营主体补缴2019年度社会保险费时不加收滞纳金,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补缴从2019年1月起的养老保险费和从2019年10月起中断的医疗保险费,不加收滞纳金。
      (四)中小企业减免2-6月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减免及缓交问题
       1、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0年2月20日发布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该通知第一、第二条规定: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具体减免企业对象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于2020年3月5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2、职工医疗保险减免及缓交问题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0年2月21日发布《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该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对于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实施减征和缓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个人权益不受影响。已经实施阶段性降低单位费率等援企政策的省可继续执行,也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指导统筹地区调整政策。已实施阶段性降低职工医保单位费率的统筹地区,不得同时执行减半征收措施。具体实施方案于2020年3月5日前报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执行
       3、2月份已经缴纳的可以申请退回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在今日举行的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对于有些企业2月份已缴社保费、医保费,将按照规定进行退抵,缓解企业经营困难。
       八、特别说明事项:
       1、上述工资是否含奖金、提成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除外),现有规定不明确。笔者个人认为:劳动者毕竟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奖金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奖金应不属于该工资范畴;提成工资一般情况下是以业绩或其他等同于业绩数据来计算的,因劳动者没有实际劳动,没有业绩等计算基数,该提成工资也应不属于该工资范畴;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的福利待遇,因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也应不属于该工资范畴。
       2、本提示书主要针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及员工,其他地区需要结合该地区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理。
       3、本提示书但愿能够给读者提供到相应的法律支持与帮助,但由于收集资料的局限性、时间紧迫性及理解的局限性,本概述不可避免具有不妥之处或谬误,笔者愿意与大家进一步分享与探讨。

       附件:
       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I级响应措施的通知【川办发〔2020〕6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20〕22号】
       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6、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中社会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20〕12号】
       7、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总工会 成都企业联合会/成都企业家协会 成都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关于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有关问题的意见
       8、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18)9号】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10、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
主要撰稿人:刘洋
修订人:董洪麟  
编辑:刘宇航
2020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