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罪名分析
2024-06-26 来源: 浏览:
一、非法集资占有目的之解释
(一)何为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主观上无返还意图,企图排除他人所有权,将他人财物或权利据为己有的目的。该主观要素是区分合法经营与非法集资行为定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二)金融犯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集资犯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
“非法集资行为”指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操控吸存放贷,违反金融监管制度的不法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对该行为以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后者是企图以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
第二,犯罪客观行为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
第三,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第四,主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三、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2、必须使用诈骗方法,即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骗者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
3、犯罪金额需达到一定标准。
(三)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四)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
1、【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定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订)》第八条的规定: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3、【数额计算】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四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4、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
(三)主体: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
【自然人与单位认定标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的规定: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四)主观方面: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
1、【行为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订》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2)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2、【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修订》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订》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数额巨大】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5、【数额特别巨大】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6、【计算标准】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一)何为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主观上无返还意图,企图排除他人所有权,将他人财物或权利据为己有的目的。该主观要素是区分合法经营与非法集资行为定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二)金融犯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集资犯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
“非法集资行为”指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操控吸存放贷,违反金融监管制度的不法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对该行为以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后者是企图以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
第二,犯罪客观行为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
第三,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第四,主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三、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2、必须使用诈骗方法,即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骗者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
3、犯罪金额需达到一定标准。
(三)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四)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
1、【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定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订)》第八条的规定: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3、【数额计算】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四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4、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
(三)主体: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
【自然人与单位认定标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的规定: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四)主观方面: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
1、【行为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订》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2)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2、【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修订》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订》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数额巨大】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5、【数额特别巨大】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6、【计算标准】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